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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

2010-03-15 15:35:43 来源:


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

案情:

       2008624日下午,徐小姐花近百万元刚购买8天的一辆宝马2996CC小轿车,由郑先生驾驶,至芦潮港镇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,适逢陈先生驾驶一辆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,两车发生碰撞,致宝马车严重损坏。

        事发后,交警部门以事故双方对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,且现场无其他证人作证,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,作出了“事故责任无法认定”的结论。同年12月,修复后的宝马车经上海二手车咨询公司评估,价值为51.6万元。不久,徐小姐以51万元将宝马车转让给他人,并办理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手续。20091月,徐小姐诉到法院。

   

法庭审理:

        在法庭上,徐小姐认为,本起事故有目击证人,能证明对方闯红灯行驶的事实,该事故完全因陈先生的原因造成,其应对已造成的车辆修理费、车辆贬值损失等承担全部责任,故要求陈先生赔偿车辆修理费等55万余元、车辆贬值损失46万余元。

        陈先生则认为,虽对徐小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,但本起事故不是因自己闯红灯,而恰恰是因徐小姐的车辆驾驶员郑先生闯红灯所致;且徐小姐车辆的临时移动证属无效号牌,该车无上路行驶资格;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,不应计入赔偿范围,故不同意徐小姐的诉请。

   

判决:

        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起交通事故,虽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,但根据两名证人到庭作证,可确认陈先生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,应对徐小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然而,徐小姐车辆临时号牌系无效号牌,该违法行为虽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,但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,故对徐小姐的合理经济损失,应先由陈先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,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,再由陈先生承担70%份额的赔偿责任。同时,现徐小姐将受损车辆经估价后出卖,贬值损失已实际产生,其据此主张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,应予酌定支持。

   

点评:

       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受损,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,但其本身的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,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。在汽车交易市场上,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。在法律上,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,此种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。本案中,徐小姐的受损车辆经修复,车辆在外观上虽能达到“恢复原状”的效果,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原有状态,且车辆贬值经评估后已出卖,此损失已实际产生,故陈先生理应赔偿徐小姐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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